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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宜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更正為「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並命其應限期履行」,應補充為「並命其於110年2月26日起限期履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所載「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12

年3月3日,命其陳述意見;及於112年4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802號函處以新臺幣3萬元罰鍰均未履行,且甲○○迄至112年5月12日限期履行日屆至,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補充為「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055號函命其陳述意見,其未提出陳述意見書;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802號函處以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12日起限期履行,詎甲○○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依規定於000年0月00日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並有新北府社家字第10

83336289號函暨送達證書」,應補充為「並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36289號函暨送達證書」。

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055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甲○○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006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06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36289號函通知,應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3135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限期履行;惟甲○○於111年4月22日、同年6月24日、同年8月26日、112年1月13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24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3日,命其陳述意見;及於112年4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802號函處以新臺幣3萬元罰鍰均未履行,且甲○○迄至112年5月12日限期履行日屆至,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36289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2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3135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4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802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出席聯繫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