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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洧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更正為「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惟其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

11月10日均無正當理由」,應更正為「惟其於111年11月10日無正當理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並命其於112年2月9

日限期履行。惟甲○○於112年12月8日、112年1月12日、同年2月9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13日之限期履行日屆至」,應更正為「並命其於112年2月9日起限期履行。惟甲○○於112年2月9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13日之限期履行日屆至」。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甲○○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更正)。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990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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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90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468號函通知,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第2階段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0日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4214號函命其陳述意見,其未予提出陳述意見書;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0845號函處以新臺幣5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於112年2月9日限期履行。惟甲○○於112年12月8日、112年1月12日、同年2月9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13日之限期履行日屆至,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468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4214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0845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出席暨聯繫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