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宏(原名周宗叡、周粲家、李粲家)
蔡汶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汶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家宏與蔡汶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家宏自民國111年1月21日22時許,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房屋做為賭博場所,復提供麻將及骰子等為賭具,以口耳相傳方式,邀約賭客及聯繫聚賭事宜,由李家宏負責兌換籌碼,蔡汶峰負責清注洗牌。該賭場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2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再由李家宏收取賭金金額之3%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1月22日0時32分許,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賭客曾榆珅、陳朝勝、黃忠彬、盧信源、吳宏祐、黃聖原、凌紳博、曾裕閔、林孝曇、謝侑珅、黃仕銘、李智凱、葛佑碩、蘇建賓、蘇柏宏在場聚賭,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家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蔡汶峰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在場之李勝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陳述。
㈣證人即在場之李智凱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賭客曾榆珅、陳朝勝、黃忠彬、盧信源、吳宏祐、黃
聖原、凌紳博、曾裕閔、林孝曇、謝侑珅、黃仕銘、李智凱、葛佑碩、蘇建賓、蘇柏宏、證人即在場之郭彥呈、甘晉耀、王家凱、林益佑、陳昊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李家宏、蔡汶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
被告等自111年1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0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達成其等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累犯
被告李家宏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汶峰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等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等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尚短,斟酌其等聚眾賭博之規模、各自分工之工作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考量其等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家宏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李家宏本案之犯
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螢幕(含主機) 1組 2 監視器鏡頭 4個 3 麻將 40顆 4 烤版 4個 5 牌尺 1支 6 骰子 6顆 7 籌碼 792張(面額壹仟) 8 抽頭金籌碼 138張(面額壹仟) 9 抽頭金 新臺幣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