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晉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晉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宇純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證人吳宇純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1.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2.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晉塵提供本案行動電話予暱稱「夜成」之人後,「夜成」係向LALAMOVE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送貨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夜成」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送貨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故「夜成」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業經說明如前,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涉犯之法條(見簡字卷第45頁),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實際遂行本件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本
案行動電話,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黃國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45號被 告 梁晉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晉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常人非願交由他人任意使用,蓋詐欺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集團成員等犯罪使用,並藉此隱匿真實身分,提升檢警查緝之困難。梁晉塵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向其不知情女友吳宇純(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姊姊」之人,於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內,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1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夜成」之人。「夜成」取得本案行動電話1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或再轉交他人,於111年2月24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設備連接上網際網路,登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營之Lalamove應用程式後,以本案行動電話1為連絡電話等資訊,刊登以吳宇純為寄件人、寄件人電話為本案行動電話1,收件人為「向善麟」(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收件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2),另於備註欄載明「XBOX360 電視遊樂器代付4700 須開車、代付代買」等文字(下稱本案訊息),對外以寄件人名義,刊登徵求運送貨物之訊息。嗣黃國書於同日15時12分許閱覽本案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訊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收受交寄包裹1個(下稱本案包裹)並先代墊新臺幣(下同)4700元予交寄者後,再按址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送達地址,惟未見何人前來取貨,撥打本案行動電話1亦未獲正面回應,迄未獲返還代墊款項,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國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宇純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本案訊息之訂單資料截圖暨完整資訊列印畫面、本案包裹外觀照片。
(四)告訴人黃國書於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信紀錄截圖、本案行動電話1之申登人資本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