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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唯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唯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3行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唯洋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為徵兵處理、配合國家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於受通知3次後,仍未能完成徵兵檢查,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以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國家兵役制度之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04號被 告 蔡唯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唯洋係役齡男子,明知依法應受徵兵管理,且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多次以簡訊通知蔡唯洋到醫院為徵兵檢查,且蔡唯洋亦分別於112年5月12日及112年5月15日撥打電話至永和區公所談論兵役體檢事宜,是蔡唯洋知悉徵兵檢查之事,卻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未依指定期日至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致無法辦理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唯洋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22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095199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永和區91年次役男蔡唯洋涉嫌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市永和區公所送達證書、單則簡訊摘要、兵籍資料查詢資料、戶籍資料等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稱:我那時因販賣毒品遭通緝,怕被抓,所以沒去體檢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12年5月29日始遭本署因詐欺案件通緝,此有通緝簡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稱,難以採信,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