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指一切直接對人所行使之有形力即物理力。查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致其無法掙脫被告,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核屬該條所稱「強暴」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2次環抱告訴人之舉措,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女性,竟以上開性騷擾手段妨害A女自由離去,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侵害A女身體之自主尊嚴及自由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尚可、年歲尚輕、感情自控能力欠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60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D000-H11239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原係同事,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的騎樓下,見A女下樓拿外送,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面對面雙手環抱A女,復承上性騷擾意圖及基於強制之犯意,亦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雙手環抱A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A女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被告2次環抱告訴人之舉措,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告訴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