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群鋒工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何國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群鋒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何國利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1年5月13日1時20分起迄同日11時55許」,應予更正為「111年5月13日11時20分起迄同日11時55分許」,另應予補充「被告何國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國利為被告群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鋒公司)負責人,群鋒公司排放廢水所含「六價鉻」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是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國利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何國利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見簡字卷第38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群鋒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何國利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何國利身為群鋒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群鋒公司,固
領有排放許可證,猶任意排放超過標準之有毒廢水,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致社會大眾健康堪虞,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何國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群峰公司之營收尚足維持生活,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國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17號被 告 群鋒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兼代表 人 何國利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利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群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鋒公司)負責人,群鋒公司在上址設廠從事電鍍業,並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編號:新北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明知事業處理過程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六價鉻之廢水,未經處理,不能逕自排放,需經廠內水污染防治設備處理,符合放流水檢測標準後,始可經由申請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至地下水體,竟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將電鍍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1年5月13日1時20分起迄同日11時55許,前往上址稽查,並在群鋒公司法定放流口處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群鋒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六價鉻」之濃度為每公升1.1mg/L,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每公升0.5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國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群鋒公司排放之廢水「六價鉻」濃度超過標準之事實。 2 證人何杜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群鋒公司於稽查人員前來稽查時正常運作過濾排放廢水之事實。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梁慶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稽查時由環保專責人員何杜淑美陪同下至排放口採驗檢體之事實。 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功能測試案件承辦人廖鈞暐於偵查中之證述 功能測試期間工廠之運作仍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 5 保七三大一中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廢(污)水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卷宗各1份 群鋒公司排放之廢水「六價鉻」濃度超過標準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5日新北環水字第1112511300號函 群鋒公司係因產線減產而取消功能測試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國利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嫌;被告群鋒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被告何國利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