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鴻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鴻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因債務問題」更正為「因委託喬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及債務整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向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補充為「向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基隆○○○○○○○○遂依法補發身分證與許
鴻坤」補充為「基隆○○○○○○○○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許鴻坤遺失身分證之不實資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日補發身分證與許鴻坤」。
㈣證據補充「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被告許鴻坤於民國111年11
月4日補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借據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鴻坤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因申辦貸款及債務整合而交付他人,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損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89號被 告 許鴻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坤明知其之身分證係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因債務問題親自交付與林則崧、陳振榮,並無遺失,竟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在基隆○○○○○○○○內,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以其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據以申請補發身分證,再將上開文件交付予承辦人而行使之,基隆○○○○○○○○遂依法補發身分證與許鴻坤,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喬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則崧、陳振榮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證人林則崧、陳振榮並當庭提出被告111年11月4日換發之身分證正本,復有基隆○○○○○○○○函文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鴻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