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賓
現在臺北市○○路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5A病房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毆打甲○○○」更正為「對甲○○○拳打腳踢,並抓甲○○○頭髮」。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左眼瞼撕裂傷」補充為「左眼瞼撕裂傷1cm」。
二、應適用法條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㈢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有違人倫,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被告患有非特性的思覺失調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96號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7月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9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創傷、左眼瞼撕裂傷及右上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