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英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拾獲臺灣八哥1隻」,應補充為「拾獲臺灣八哥幼鳥1隻」。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經警會同新北市政
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到場稽查」,應補充為「經警於111年8月26日10時許,會同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到場稽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無視於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率爾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八哥,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騷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為臺灣八哥1隻,時間長達6年餘,並考量其動機,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54523號偵查卷〈下稱第54523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應接受2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所關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八哥1隻,雖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員警扣案並交由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人員代為保管,有證人季克遠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七總隊大五大隊責付保管條1份在卷可憑(第54523號偵卷第19頁、第27頁),是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權責機關保管或為其他處理,被告該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權,就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命令應履行事項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八哥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之第二級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18條規定,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前,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騷擾、虐待或為其他利用,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處拾獲臺灣八哥1隻後,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將該臺灣八哥以鳥籠關養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家前,而以此方式騷擾、拘束、限制保育類野生動物於一定空間中,而與原始生存環境有所隔離。嗣因民眾檢舉飼養環境髒亂,經警會同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到場稽查,並扣得臺灣八哥1隻(業由新北市動保處代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動保處職員季克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新北市動保處辦理動物保護事件現場查核紀錄、會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