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維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維廷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偽造「簡孝廷」之署押陸枚(簽名參枚、指印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並接續在警詢筆錄3處偽造「簡孝廷

」之簽名3枚」更正為「並接續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偽造「簡孝廷」之署押共6枚(含署名3枚、指印3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被告前往」更正為「徐維廷前往」。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中之「簡

孝廷」簽名3枚」更正為「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中之「簡孝廷」署押共6枚(含署名3枚、指印3枚)」。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徐維廷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怕遭其配偶將其申報為失蹤人口,避免為警查察,冒用其配偶胞兄即被害人簡孝廷名義而偽造署押,已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本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署押之數量,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偽造「簡孝廷」之署押共6枚(簽名3枚、指印3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96號被 告 徐維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維廷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5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為避免通緝之身分遭發覺且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冒用其配偶之兄長「簡孝廷」名義應訊,並當場坦承並交付背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4.81公克),經警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時40分許遭員警逮捕帶回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接受調查,於同日3時14分許,在上開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再度冒用「簡孝廷」名義應訊,並接續在警詢筆錄3處偽造「簡孝廷」之簽名3枚。嗣於同日4時50分,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按捺指紋比對身分時,為警察覺真實身分為「徐維廷」,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法警室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維廷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8月15日3時14分許至3時25分許之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指紋卡片各1份、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中之「簡孝廷」簽名3枚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認。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均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