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銘
官辰炫
張嘉明
劉采緹(原名劉容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辰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采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其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或持酒瓶毆打周志宇」補充並更正為「官辰炫、張嘉明及劉采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嘉明向周志宇扔擲椅子,官辰炫持酒瓶毆打周志宇,官辰炫、張嘉明及劉采緹再聯手毆打周志宇,官辰炫復向周志宇扔擲酒瓶。嗣林俊銘於同日4時5分許進入店內,即與官辰炫、張嘉明及劉采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俊銘、官辰炫、張嘉明徒手毆打周志宇,林俊銘、官辰炫並持酒瓶毆打周志宇,張嘉明則向周志宇扔擲酒瓶」。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林俊銘、官辰炫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林俊銘、官辰炫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林俊銘、官辰炫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銘、官辰炫、張嘉明、劉采緹均與告訴人周志宇素不相識,僅因被告官辰炫、張嘉明在場滋事,並摑掌告訴人友人,告訴人持玻璃瓶朝被告官辰炫扔擲,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爾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等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林俊銘、官辰炫、張嘉明素行不佳,被告劉采緹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51號被 告 林俊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維駿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官辰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嘉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采緹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官辰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林俊銘、官辰炫仍不知悔改,復與張嘉明、劉采緹於111年6月5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A LOT酒吧,酒後因細故與周志宇發生爭執,其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酒瓶毆打周志宇,致周志宇受有頭皮及臉部及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志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官辰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被告張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四)被告劉采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五)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宇於警詢之指訴與證述。
(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七)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銘、官辰炫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