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佩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佩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佩佩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為警採尿前1至5日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1時許,警方因調查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雖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否認於此次為警採尿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110年3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無疑。次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內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5天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應於112年3月25日為警採尿前1至5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末查,被告於112年3月1至25日未出國一節,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故被告應係在臺灣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認定。再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本件所認之112年3月25日為警採尿前1至5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不堅,且已施用毒品成癮,要無可取,惟衡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指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78號、108年度簡字第478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7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累犯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差異、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不予調查。另扣案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