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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展賦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起「性侵害防治法」更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中段「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更正為「並於17日生效施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同類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3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2767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4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9396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於111年8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函裁處甲○○1萬元罰鍰;於111年10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函裁處甲○○3萬元罰鍰,並命甲○○應於111年4月22日、111年8月12日、111年11月11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無正當理由,於上開限期履行日屆至,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2767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9396函、第0000000000函、第0000000000函及該等函文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