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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祥輔 佐 人 范玉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自白犯罪(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本院認為就其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志祥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78巷内,酒後喧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黃証源接獲通知到場處理,江志祥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你娘,老雞八」等語,辱罵黃証源(涉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分別判決免訴),並徒手毆打黃証源,致黃証源受有頸部、右手及下唇擦傷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下稱易緝卷】第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証源於偵訊中(見100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證人施威仁於警、偵中(見偵卷第9至10頁、第51頁)證述明確,並有100年4月8日大同派出所報告書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100年4月8日27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135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對其以前揭強暴方式為本件犯行,顯有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表明因案發久遠,已不予追究之意(見易緝卷第77至78頁);復審酌被告自103年間起即被鑑定罹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自000年00月間起入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住院治療迄今,此有臺東縣政府函文暨檢附之被告歷年身心障礙資枓(見易緝卷第33至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易緝卷第4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本件犯行後,迄今十餘年間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業已端正己行,兼衡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表示其與被告之父早已離異,其住台北,被告之父則中風無法處理被告事務,被告之事務之前均是由被告之姑姑處理,然因被告之姑姑亦中風,目前才由其處理被告事務,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住院治療中、由輔佐人負擔其生活費、領有身心障礙補助,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告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証源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第77至79頁),揆諸前開說明,參照前揭說明及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