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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 (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20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易字第3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欣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欣就其被訴違反保護令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3條第5款至第7款、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並刪除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當庭表示本案請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20號被 告 林○欣(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與楊○偉前為夫妻,2人共同育有1女楊○媗(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並於108年11月28日和解離婚,林○欣與楊○偉、A童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欣與A童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裁定字號詳卷,下稱本案裁定)林○欣得於每週日21時許,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手足,下同)前往楊○偉住處接A童外出,照顧至每週三21時前,由林○欣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楊○偉住處。又林○欣前因對楊○偉及A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字號詳卷,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林○欣不得對楊○偉、A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楊○偉、A童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認識教育輔導24次、親職教育輔導6次,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欣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非其會面交往期間之111年7月23日20時28分許,前往楊○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大聲喧鬧及叫囂,並要求接A童外出,而以上揭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楊○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開時地,要求接A童外出,且當時並非本案裁定所揭被告得會面交往之期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大聲喧鬧,且案發時非被告得會面交往之期間之事實。 3 現場錄影光碟暨其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23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大聲喧鬧、情緒失控,不聽警方勸阻,要求接A童外出,告訴人及其家屬表示受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且A童亦有於上揭時地哭泣之事實。 4 本案裁定、本案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時並非本案裁定所定被告得會面交往之期間,又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A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A童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甲○○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