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峻翔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萬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峻翔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李萬金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更正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百詳企業社」更正為「峻翔企業有限公司」。

㈢證據補充「被告李萬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被告李萬金為被告峻翔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萬金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被告峻翔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李萬金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

㈡刑之加重

被告李萬金本案行為時,為被告峻翔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峻翔企業有限公司固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惟被告李萬金擔任公司負責人,前已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移送查辦,明知電鍍製程所生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適當污水處理逕行排放,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猶任意排放超過標準廢水,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致社會大眾健康堪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萬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排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李萬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峻翔企業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李萬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37號被 告 峻翔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兼 代表人 李萬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金為峻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翔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峻翔公司從事電鍍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之第19點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新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00000-00號,下稱本案許可證),而電鍍製程所生之廢水,其內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適當污水處理加以淨化過濾,或交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逕行排放至溝渠後,經由地表水體溢散,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峻翔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排放廢水,適為新北市環保局於同日9時47分許至11時許派員前往本案工廠稽查,於本案工廠之放流口(D01)採水檢驗,發現百詳企業社排放之廢水中鎳為1.01mg/L(規範限值為1.0mg/L)、總鉻濃度為2.22mg/L(規範限值為2.0mg/L),逾越放流水水質項目之法定規範限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萬金於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12年3月8日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電鍍業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本案許可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萬金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嫌。又被告峻翔公司則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非法排放廢水罪嫌,請對其科以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