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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A室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同欄一第5行「每月29日須償還4,557元」應更正為「每月29日須償還7,467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至第8行「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37號被 告 洪志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豐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8萬9,604元,用以向怡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怡富公司約定,分12期償還貸款,每月29日須償還4,557元予怡富公司,且在貸款未清償前,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仍屬怡富公司所有,洪志豐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怡富公司之同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於第3次應繳日時,即拒不清償分期款項,經怡富資融公司通知終止其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不得繼續占有,並限期交還,惟經多次電話催討,其仍置之不理,甚於108年12月24日將機車過戶與高正祥。

二、案經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豐於偵查中坦認有將上開機車質押與案外人高正祥,且因未按期還款,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即移轉與案外人高正祥乙節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仁裕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買賣契約書、104年8月11日統一發票、繳款本息表、上開機車之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