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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國凱(原名夏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1年12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8506號函命甲○○應於112年1月16日起,前往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於112年5月1日、同年月15日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562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6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9904號函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同年7月17日起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依規定於同年7月17日準時出席課程,亦未於同年0月0日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8506號函暨

送達證書、112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5620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6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9904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

三、應適用法條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係經通知命其於112年7月17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被告至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

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工作地點變更,來不及前往指定地點上課,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數,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偵訊時自陳之職業,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