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凱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62號、第25359號、第4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凱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於同日18時2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0時3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醫事人員對其進行救治,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損害醫病關係;復因替友人追討債務,以高舉開山刀且以刀尖指向之方式恫嚇被害人吳恩君,造成其心生畏懼;又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林金福之手機保護貼(告訴人陳稱損失約新臺幣20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誠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上開規定,於其罪名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62號111年度偵字第25359號111年度偵字第41257號
被 告 林振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凱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3時許,經送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詎被告因不滿亞東醫院醫事人員對其進行救治,明知鐘慧娟為亞東醫院護理師,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3時57分許在亞東醫院急診室內,以左腳踹踢鐘慧娟2次,而藉由前述強暴方式妨害鐘慧娟執行醫療業務,並使之受有臉部挫傷及鼻子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林振凱於111年3月2日出面為其友人向吳恩君追討債務,雙方協調不成,詎林振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復國門市內,高舉開山刀且以刀尖指向吳恩君,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通知吳恩君,使其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開山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林振凱(所涉恐嚇及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呈樺前有債務糾紛,林振凱遂於111年6月3日前往林呈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欲向其索回借款,惟未遇林呈樺而因故與其父林金福發生口角爭執,詎林振凱竟然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上揭處所2樓,奪取林金福所有之手機後,朝1樓丟擲,致該手機落地後螢幕保護貼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金福。嗣經林金福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府警察局板橋及新莊分局、林金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凱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廖文宏、被害人吳恩君及告訴人林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詳並有亞東醫院急診室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上址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與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24張、告訴人林金福之手機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341964號鑑驗書,尚有前述開山刀1支扣案足憑。可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亞東醫院急診室內,先後出腳攻擊被害人即護理師鐘慧娟2次,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開山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