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學維

陳建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學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首「劉學維」更正為「陳建達」、第9行首「陳建達」更正為「劉學維」、第19行後段「104年4月1日」補充為「104年4月1日10時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更正為「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互證相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學維、陳建達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刑法第214條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內容及其刑度未有形式或實質性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合先敘明。

㈡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

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然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㈤查被告劉學維、陳建達2人向他人借貸不實之資金充作公司增

資股款,並以之為基礎製作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申請文件資料而提出向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登記並經核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建達依其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雖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劉學維共同實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作為公司

營運之用,竟借貸資金以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係為參與公共工程而虛增公司資產、目的、手段、被告二人皆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有家人需扶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建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94號被 告 劉學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米雅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雅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建達為米雅公司之隱名股東。劉學維、陳建達均明知公司增資登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竟共同基於雖已繳納股款而於增資登記後將股款收回、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學維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由陳建達於104年3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米雅公司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以此製作米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米雅公司確已收足股款,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蕭文峯查核簽證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米雅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再檢附米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申請文件,於104年3月27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嗣變更資本登記後,由陳建達於104年4月1日由上開帳戶以現金提領308萬2107元,再於同日10時40分許,其中280萬元再匯款至劉學維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魏詠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38416號函、米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增加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米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米雅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米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米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4年4月1日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劉學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被告陳建達雖非商業負責人,然其與米雅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劉學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4-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