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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宗榮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宗榮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贅載「、共計1,000元現鈔」等語,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北所戒護科管理員梁斯」應更正為「北所戒護科管理員梁斯凱」、第4至5行贅載「楊麟證陳綦詳,復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江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行求賄賂之財物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僅1千元

),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其於首次因案遭裁定羈押之際聽從他人建議,為求於看守所內獲得較佳之待遇而對負責辦理入所手續之監所人員行賄,因而誤觸刑責,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被告輕信他人建議,率爾向監所人員行賄,顯見其法治觀念仍有不足,自不宜諭知免刑,以收警惕之效,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較佳待遇,竟

對於公務員梁斯凱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喪偶、育有4名女兒,須扶養仍在學之小女兒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向公務員行賄所用之現金1千元,據被告陳稱於監所人員拒絕收受後,已由其當場收回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足認上開款項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45號被 告 江宗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江宗榮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因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入法務部○○○○○○○○(下稱北所),江宗榮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凌晨2時58分許,自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拿取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鈔券1張、共計1,000元現鈔欲塞入當日值班之北所戒護科管理員梁斯凱胸前上衣口袋內,並對梁斯凱稱:請主管照顧一下等語,藉此向梁斯凱行求賄賂並著手交付賄款,經梁斯凱當場喝止並倒退拒絕此行為,隨後逐級通報北所中央台之主任及政風人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宗榮於上開時、地對於北所戒護科管理員梁斯行賄之事實,迭經其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調查組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梁斯凱具結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與翻拍照片、江宗榮在監在押紀錄表楊麟證陳綦詳,復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足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又被告行求之金額在5萬元以下,請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