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愷(原名陳翔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824號、第5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俊愷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冒用其胞兄即告訴人陳慶修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有遭受行政裁罰之虞,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QD40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陳慶修」之署名1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K13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陳慶修」之署名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24號112年度偵字第53973號
被 告 張俊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愷與陳慶修為親兄弟,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遭通緝,為掩飾其通緝之身分,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10月13日4時5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安樂路交叉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陳慶修」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陳慶修」之署名1枚,製作表彰陳慶修本人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慶修及司法警察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二)又於111年10月17日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交叉路口,騎乘同輛機車因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陳慶修」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陳慶修」之署名1枚,製作表彰陳慶修本人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慶修及司法警察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慶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彥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上開偽造之「陳慶修」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