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靖傑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例第6條刪除第3項,第10條刪除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關於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就被告馮靖傑所涉罪名部分並無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馮靖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而有妨害國家徵兵之管理,所為顯不足採,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7號被 告 馮靖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現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靖傑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住處,明知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屬之後備軍人,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竟仍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致使新北後備指揮部所發有關馮靖傑應於111年8月8日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參加5天召集訓練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3604號;召集令編號:0332號),無法送達,馮靖傑亦未於指定日期前往報告並參加該次之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靖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1年12月26日後新北動字第1110020825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召集令送達通知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論處。本件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業於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然對照前後條文其刑度均相同,僅變動條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條,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