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碧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碧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2號被 告 張碧慧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2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慧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凌晨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拾獲取得蔡嘉華所有遺失在該處櫃台前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未將上開現金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經蔡嘉華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蔡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