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婉甄
陳士傑(原名陳玄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婉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停車糾紛」更正為「因行車糾紛」。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被告鐘婉甄受傷照片6張」更正為「被告鐘婉甄受傷照片11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4張」。
㈣理由補充「被告鐘婉甄、陳士傑均矢口否認本案傷害犯行,
被告鐘婉甄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他,我只是揮1下,如果對方說有那就有云云。被告陳士傑辯稱: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才還手云云。經查:
⒈被告鐘婉甄出拳毆打告訴人陳士傑一情,業經被告鐘婉甄於
警詢時坦承有與告訴人陳士傑互毆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告訴人陳士傑所受傷勢,確為被告鐘婉甄之傷害行為所致。
⒉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經查,被告等因行車糾紛而爆發肢體衝突,雙方因而互毆,此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被告陳士傑如為阻止告訴人鐘婉甄之攻擊行為,理應以手防護身體,或以手抓住告訴人鐘婉甄之手臂、手腕以拉開彼此身體之距離,而非出手攻擊告訴人鐘婉甄並將其壓制在地。顯見被告陳士傑上開所為,並非僅係為防禦、抵擋,手段亦已超越適當程度而不具必要性,應有傷害之犯意至明。
3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因行車糾紛引發口角爭執,其等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訴諸暴力,因而爆發肢體衝突,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受傷勢情形,又被告鐘婉甄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陳士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被 告 鐘婉甄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士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婉甄、陳士傑因停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徒手互毆,致鐘婉甄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左側肩膀、手部及右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陳士傑則受有右臉挫傷、右腰瘀傷及擦傷、雙膝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婉甄、陳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鐘婉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被告鐘婉甄受傷照片6張。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