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蘋果牌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被 告 徐偉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彬於民國111年9月11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見店員林浩瑜之蘋果牌手機放置在店內置物檯上,竟未將該手機送交警察機關或店主招領失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取走並侵占入己。嗣林浩瑜發現遺忘上開手機,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方知上情。
二、案經林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偉彬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浩瑜之指訴,(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誤載為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所得之手機,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