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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柏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前段「機車排氣管」更正為「機車排氣管護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阻擋警方追捕,恣意推倒告訴人機車倒地受損,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迄今因在監服刑無能力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82號被 告 郭柏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祥於民國111年10月2日20時14分許,因另案通緝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追捕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為阻礙員警追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曾宥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排氣管、右側車身、H型蓋、兩側後照鏡及右邊端子毀壞,致令不堪用(修復費用為新臺幣6,250元),足以生損害於曾宥誠。

二、案經曾宥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宥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