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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876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楊聰才診所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接受個案資料建立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876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12月13日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楊聰才診所接受個案資料建立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於111年12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7973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1月16日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接受個案資料建立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876號函」應補充為「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876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7973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屆期仍未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63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命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876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楊聰才診所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接受個案資料建立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個案資料建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7345函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甲○○應於112年3月28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進行個案資料建立,詎甲○○無正當理由,於112年3月28日限期履行日屆仍未依規定出席接受個案資料建立,致未完成個案資料建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876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7345函及該等函文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