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皓翔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暴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87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2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甲○○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等主文。詎乙○○於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2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徒手推打甲○○之頭、胸等身體部位,致甲○○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手機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處斷之。又被告上開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請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