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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5時5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於112年4月25日18時許」。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陳致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自首

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被 告 陳致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9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致遠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50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