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守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持電風扇、椅子砸向告訴人」,應更正為「徒手出拳毆打乙○○之頭部,並持電風扇、椅子砸向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接連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認被告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
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交簡字第17522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家暴傷害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告訴人乙○○為其父親,然其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持電風扇、椅子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對告訴人家暴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持以砸向告訴人之電風扇及椅子,雖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該物品與被告犯行間並無特殊關聯,容易替代,因此被告持上開物品再犯同類型案件的可能性甚低,本院認為宣告沒收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02號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字第17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乙○○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112年6月6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持電風扇、椅子砸向告訴人,致乙○○受有頭部鈍傷、左背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上唇擦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業據告訴人與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規定,則被告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開多次肢體暴力之舉措,係出於同單一傷害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告訴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請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