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暉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暉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NLG-7360號」應更正為「972-KHZ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2號被 告 林暉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暉恩於民國於111年12月23日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新莊首富店,拾獲劉韋狄提款後所遺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未將該現金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現金取走並侵占入己(已發還),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韋狄發現遺忘上開財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韋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韋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