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逸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逸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壹組(含主機、螢幕),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8行「張靖宇」應更正為「蔡逸學」、同欄一末行「電腦主機1台等物」應更正為「電腦主機1組(含主機、螢幕)等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透過具管理權限之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腦主機1組(含主機、螢幕),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7號被 告 蔡逸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學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賭博網站「代理」工作,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由網際網路,共同經營AMG SPORT賭博網站(網址:ag.amg666.net)。AM
G SPORT賭博網站賭博方式係以棒球比賽賽事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依電腦提供之賠率計算賭金,若賭客未押中,賭金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如押中之隊伍獲勝,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蔡逸學則使用電腦主機及手機,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居所,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代理者帳號「K3615」及密碼登入AMG SPORT賭博網站後台查詢下線會員「K11222(文)」、「K11265(劉)」、「K12390(王)」博奕帳目結算賭金,並至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指定之不特定地點交付賭金,蔡逸學則從簽賭金額中抽取比率不詳之佣金。蔡逸學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此獲利不詳金額。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張靖宇所有且供上揭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腦主機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逸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之卷證資料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查扣手機及電腦中登入代理者帳號「K3615」之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決意,持續提供簽賭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