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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銘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銘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毀損之剪刀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11號被 告 魏銘德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銘德與魏金田係父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詎魏銘德因不滿魏金田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裝設監視器,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5時13分許,在上址,以家中剪刀剪斷魏金田所有連接在監視器上之延長線,致令該延長線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魏金田。

二、案經魏金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銘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延長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金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延長線之事實。 3 現場照片3張 證明連接在監視器上之延長線遭剪斷之事實。 4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木棍拍打上開監視器,而認被告就監視器之部分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且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而言,倘物之毀損係因行為人之過失,或物品毀損未至喪失效用之程度,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訊據被告魏銘德堅詞否認毀損上開監視器,辯稱:伊雖然有拿掃帚撥開監視器,但監視器還能運轉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魏金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換上新的延長線後,監視器之功能都正常可以使用等語,堪認上開監視器遭被告撥打後,尚能正常運作而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繩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