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于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于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5刷卡時間欄「112年7月28日16時22分許」應更正為「112年7月30日16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遺失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持以感應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2,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國泰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97號被 告 楊于霈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霈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德穗門市」之店員。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許,在上址超商門口拾獲賴雅琳遺失之具加值功能結合悠遊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國泰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上開侵占之國泰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於餘額不足時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賴雅琳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國泰信用卡,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餘額不足時則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於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上揭信用卡發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賴雅琳。嗣賴雅琳察覺上揭國泰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雅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國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載具交易明細6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900元、告訴人前開國泰信用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惟本案被告係持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先行付款,被告未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28日10時55分許 500元 2 112年7月28日12時12分許 500元 3 112年7月28日13時8分許 500元 4 112年7月28日14時11分許 900元 5 112年7月28日16時22分許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