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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修正後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更正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規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惟其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2年2月1

6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後補充「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736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

二、應適用法條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甲○○既經通知命其於112年5月18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被告至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3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92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5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修正後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1838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2月16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2544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18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1838號函、112年3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736號函、112年4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2544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本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5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