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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富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蘆洲逾放場」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屬之蘆洲逾放場」。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致該柵欄(價值新臺幣6,300元)

」之記載更正為「致該柵欄機擋桿(修復費用含稅為新臺幣6,300元)」。

㈢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27日新北交營字第1111831311號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衝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新北市蘆洲逾放場門口柵欄,致該柵欄擋桿不堪使用,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公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工程業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22號被 告 張景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富於民國111年1月13日8時38分許,在蘆洲逾放場(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18巷)欲領取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遭拖吊移置至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竟因本案貨車之車牌遭註銷而未懸掛車牌,致蘆洲逾放場管理人員許金美拒絕開啟蘆洲逾放場門口柵欄以供張景富駕駛本案貨車離開,張景富竟因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直接駕駛本案貨車衝撞蘆洲逾放場門口柵欄,致該柵欄(價值新臺幣6,300元)因而生歪斜偏離軌道無法正常升降之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雖坦承有於首開時間、地點未經允許而駕駛本案貨車離開蘆洲逾放場,然辯稱:我沒有衝撞柵欄等語,然被告首開犯嫌,業據證人許金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CEVD10057號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蘆洲逾放場門口柵欄照片3張、源浩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未受允許而將本案貨車駛離蘆洲逾放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