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陽
翁宗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308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翁宗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李明陽、翁宗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陽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翁宗瑜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量刑:
⒈被告李明陽部分: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陽有殺人、賭博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素行良好。被告李明陽因停車與告訴人翁宗瑜發生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在路上以口出「幹你娘」之方式辱罵告訴人翁宗瑜,使告訴人翁宗瑜心裡感到不堪、難受,並對告訴人翁宗瑜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被告李明陽未向告訴人翁宗瑜致歉或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李明陽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⒉被告翁宗瑜部分: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宗瑜與告訴人李明陽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使用暴力,造成告訴人李明陽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侵害告訴人李明陽身體法益,被告翁宗瑜未向告訴人李明陽致歉或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翁宗瑜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被告翁宗瑜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86號被 告 李明陽
翁宗瑜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陽、翁宗瑜(李明陽所涉恐嚇、翁宗瑜所涉公然侮辱、恐嚇、誣告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5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停車糾紛而起爭執,李明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翁宗瑜,足以貶損翁宗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翁宗瑜因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李明陽之上身,李明陽因而撞上後方停放之汽車後照鏡,致李明陽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明陽、翁宗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明陽(下稱被告李明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兼告訴人翁宗瑜(下稱被告翁宗瑜)傷害被告李明陽之事實。 2、雙方在上揭時地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被告翁宗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翁宗瑜傷害被告李明陽之事實。 2、被告李明陽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翁宗瑜之事實。 3 證人楊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翁宗瑜傷害被告李明陽之事實。 2、被告李明陽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翁宗瑜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4月5日乙種診斷書 被告翁宗瑜傷害被告李明陽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7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6851號函、監視器翻拍畫面、光碟各1份 被告翁宗瑜傷害被告李明陽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翁宗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