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保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前段「電話通知」補充為「電話、簡訊通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前段「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為「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前開函文各有新北市政府公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相類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58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2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已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671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4月13日起,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繼續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新北市政府上開通知後,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防治中心多次以簡訊、電話通知,並於112年5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故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112年7月13日下午6時30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經上開函文及電話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671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被告之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