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青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青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8月24日19時25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24日16時5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39號被 告 李青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中午,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西路上之中港二橋排水溝旁,見陳金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上開車牌)遺落在地,竟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12年8月24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上開車牌,為警執行酒測勤務時所查獲,始悉上情(上開車牌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青萍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金湶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謂被告取得上開車牌,另涉嫌竊盜之犯行云云,然被告辯稱:我是於上開時地撿到,因為我有酒駕紀錄才拿來用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足認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又被害人陳金湶於警詢陳稱:上開機車不能發動,已經好幾個月沒騎,我也不打算修等語,亦未能確認上開機車之近況,以佐證被告有竊盜犯行,自難就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