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啓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啓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ICASH卡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同欄二第1行至第2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同欄二第3行至第4行「持前揭侵占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應更正為「持前揭侵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又盜領告訴人之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詐領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300元、ICASH卡片),及詐領合計3萬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身分證、健保卡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提款卡經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75號被 告 莊啓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拾獲謝振澤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遺留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ICASH卡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嗣莊啓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凌晨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持前揭侵占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輸入前揭侵占身分證件上記載之謝振澤出生年月日(即金融卡密碼)後,分別提領2萬元、1萬3,000元,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嗣因謝振澤於當日日間發覺錢包遺失及帳戶款項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謝振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振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2張、存簿內頁影印頁2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