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訊息予少年蕭○澤,使少年蕭○澤心生畏懼」應補充為「訊息予少年蕭○澤,少年蕭○澤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蕭○澤為17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故意對少年蕭○澤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向少年蕭○澤(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追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IG傳送內容為:「東西拿出來火拼了,你不出來我用埋伏的,沒關係,你看我敢不敢,你看我抓的到抓不到」之訊息予少年蕭○澤,使少年蕭○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與證人少年蕭○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IG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5月19日21時,指示同案被告徐錦傑、吳怡萱(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吳○丞(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少年法庭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少年蕭○澤帶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協商債務,期間禁止少年蕭○澤離開,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持少年蕭○澤之手機,以LINE向少年蕭○澤之奶奶陳宜伶恫稱:「如果晚一點再不還錢,要把少年蕭○澤斷手斷腳」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然被告辯稱:手機是我跟少年吳○丞一起講的,我是跟少年蕭○澤的奶奶陳宜伶說錢處理好,少年蕭○澤就可以走,不代表沒處理好少年蕭○澤就不能走,因為我在那邊工作完,也不可能把少年蕭○澤留在那邊,還是得讓他走,我沒有跟陳宜伶說「今天一定要拿4萬元,不然就要少年蕭○澤一隻手或一隻腳」,只是想把債務處理好等語,經查,證人少年蕭○澤證稱:少年吳○丞說被告要找我,叫我跟他一起去找被告,我就自己上徐錦傑駕駛的車子,吳怡萱也在車上等語,是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且少年蕭○澤、陳宜伶已與被告和解,為證人少年蕭○澤、陳宜伶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