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上傑(原名顏可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上傑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15分許」更正為「於112年9月12日17時25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顏上傑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顏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有取走本案手機等事實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㈣證據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
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逃逸藏匿
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明知本案手機2支均經員警扣押,竟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4樓辦公室內四下無人之際,擅自取走該等手機離去現場,且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見被告擅自取走本案手機後,撥打被告手機門號,被告均拒絕接聽,顯見其主觀上應有隱匿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本案手機,不思自省悔悟,率爾擅自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本案手機取走並隱匿,顯然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57號被 告 顏上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上傑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住處,因涉嫌毒品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其所有IPHONE、三星手機各1支(下稱扣案證物手機2支)等證物,顏上傑明知扣案之證物手機2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10時3分許,藉詞借廁所為由,進入該分局偵查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駐地4樓辦公室內,取走扣案證物手機2支,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經員警發現扣案證物手機2支遺失,經調閱駐地監視器始查知上情,復循線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中山路口發現顏上傑,遂上前盤查,顏上傑見狀轉身逃離,旋遭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之1條第1項第3款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逕行拘提顏上傑,方取回扣案證物手機2支,並報請本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獲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上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員警職務報告2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165條湮滅證據等罪嫌,惟扣案證物手機2支本屬被告所有,故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疑,況就當事人湮滅自己證據乙節,本屬無期待可能性,且核與須「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要件未合,故均難認有何上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