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
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更正並補充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1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其緩刑經撤銷,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補充為「僅於
000年0月00日出席,而未依規定於同年1月9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按時出席課程」。
二、應適用法條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甲○○既經通知命其於112年5月22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被告至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43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6615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1月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988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惟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3184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甲○○應於112年5月22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6615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4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988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5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3184號函暨送達證書、個案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