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顥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顥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爰翁顥珉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至23日間」,應更正為「翁顥珉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至23日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顥珉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擅自將告訴人戚小婷貸款款項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數額、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新臺幣7萬2,867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28號被 告 翁顥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爰翁顥珉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至23日間,因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及車輛過戶與戚小婷時,為戚小婷引薦裕融業務辦理車貸,由戚小婷貸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雙方並約定於車輛貸款核發後,扣除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價以及其他成本費用後,應將剩餘之7萬2,867元交付予戚小婷。詎翁顥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上開7萬2,867元之餘款後,即將該款項占為己有並挪作他用,致戚小婷受有損害。
二、案經戚小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顥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戚小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宋楷祥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上開車輛之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