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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晏綺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晏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攤位前」後應補充「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晏綺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於公眾場所對告訴人邱瑞豐出言侮辱,並毀損告訴人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物品,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侮辱所使用之言詞、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有毀損、妨害名譽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70號被 告 許晏綺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晏綺因故對邱瑞豐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49分許,在邱瑞豐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阿豐,你畜生」辱罵邱瑞豐,足以貶損邱瑞豐之人格及名譽。

(二)於112年8月23日1時30分許,前往邱瑞豐上揭攤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該攤位一旁地上所放置之廢棄玻璃瓶,砸向邱瑞豐擺放於該處之冰箱玻璃門、側面玻璃、側面置物架等處共3次,再持廢棄玻璃瓶砸向一旁之廣告燈箱,致上開物品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瑞豐。

二、案經邱瑞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晏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瑞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四)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另有以「幹你娘機歪」辱罵告訴人等節,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後,被告並未口出該詞,此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亦有此一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