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42號被 告 陳泓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臺中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全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向劉威宏租用IPHONE手機1支,約定每週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詎陳泓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1期繳納租金即未返還手機,並任由該手機毀損,嗣經劉威宏於111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手機,其仍置之不理,以此將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威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泓全於偵查中坦承其有租用本案手機,且僅繳納1期租金即沒錢繳付,仍遲不歸還該手機,且手機早於000年0月間損壞等事實,並有手機租賃契約書(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彩色影本)、告訴人劉威宏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佐,經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