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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44號被 告 吳俊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吉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蘆永門市內,見林毅昇使用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存入之新臺幣1萬4,800元遺留於ATM出鈔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拾得上開紙鈔並侵占入己。嗣林毅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毅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毅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因上開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