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鎮鴻(原名謝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其配偶名義向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該土地,為前開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且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前開土地業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於111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透過暱稱「小鄭」之成年男子向不詳人士購買培養土,再由不詳人士指示林偉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土方,前往前開土地堆置,致生水土流失。
二、證據名稱㈠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偉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代保管單、搜扣代保管之大型機具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
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016988號函。
㈦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179291號函。
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3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127888號函。
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㈩土地租賃契約。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
三、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查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然因水土保持法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已如前述,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不再論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名。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
3 項之罪,並與其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在前開土地堆置土方,破壞原有植物生態環境、地貌,並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使政府原核定山坡地範圍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不啻提升眾多生命傷亡及重大財產損害之潛在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推置土方之範圍、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前開土地恢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否認扣案之挖土機1 台為其所有,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挖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